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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病历治理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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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病历治理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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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病历,住院,治理

     

住院病历治理轨制1,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治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等法规,制定本划定。

     
2,病历是指医疗职员在医疗流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综合,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3,机构应当建立病历治理轨制,设置专门部分或者配备专(兼)职职员,详细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留与治理工作。

     
4,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治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5,对患者实赠医疗流动的医务职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职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授教养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分同意后查阅。

     阅后应当立刻回还。

     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6,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同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查讲演),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回进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分或者专(兼)职职员负责集中,同一保留与治理。

     
7, 住院病历因医疗流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 员负责携带与保管。

     
8,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职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办署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支属或其代办署理人;
(三)保险机构。

     
9,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分或者专(兼)职职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实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实;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办署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办署理人的有效身份证实,申请人与患者代办署理关系的法定证实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支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实及其近支属的有效身份证实,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支属的法定证实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支属代办署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实,死亡患者近轻属及其代办署理人的有效身份证实,死亡患者与其近支属关系的法定证实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支属代办署理关系的法定证实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职员的有效身份证实,患者本人或其代办署理人同意的法定证实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职员的有效身份证实,死亡患者近支属或其法定代办署理人同意的法定证实材料。

     合同或者法律另有划定的除外。

     
10,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实及执行公务职员的有效身份证实后予以协助。

     
11, 医疗机构可认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进院记实),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修讲演),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实单,病理讲演,护理讲演,出院记实。

     
12,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职员按划定时限内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13,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分或者专(兼)职职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分(职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在划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实印记。

     
14,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可以按照划定收取工本费。

     
15,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分或者专(兼)职职员应当在患者或其代办署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所有死亡病历讨论记实,疑难病历讨论记实,上级医师查房记实,会诊意见,病程记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