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得财产判决能否对抗第3人?临汾医疗纠纷律师医疗鉴定
[案情]
1998年,原告邓科丰将别人抵欠其款得瓷砖卖给被告林天潮,作为被告林天潮,李秀琴在婚续期间共建得房屋装修得材料。
1999年元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林天潮欠原告邓科丰瓷砖款人民币17000元。
当日,被告林天潮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言明:被告林天潮欠原告邓科丰瓷砖款人民币17000元。
2001年,被告李秀琴因与被告林天潮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天潮离婚。
在2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向2被告主张返还上述瓷砖款项。
200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1)漳民初字第 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2被告离婚;欠原告瓷砖款系2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李秀琴负责偿还。
被告林天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岩民终字第 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1审上述判决内容。
后经原告多次向2被告追讨,2被告分文未还,拖欠至今。
2002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2被告立刻偿还上述款项。
[审理]
法院审理以为,被告林天潮欠系2被告在婚续期间共同糊口所负得债务,2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琴偿还上述瓷砖款,被告林天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了债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评析]
被告林天潮欠原告得瓷砖款,有其出具得欠条为凭,且该欠款系2被告在婚续期间共同糊口所负得债务,根据《婚姻法》第4十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糊口所负得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固然2被告在离婚纠纷中法院已判决该款项由被告李秀琴负责偿还,但法院对2被告离婚纠纷 同债务所作得判决,只是在2被告中确定共同债务得终极负担,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即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琴偿还上述瓷砖款,被告林天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了债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刘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