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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法律关系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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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法律关系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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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医疗卫生,关系,法律,分析

     

  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集团,天然人在卫生治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卫生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此,可以将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分为同等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不同等性的行政法律关系…。

     应该说,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但决不仅限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且,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也并非完全同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同等性也不能全面,正确涵盖各个层面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因而,上述观点有失全面,需要作入一步的探析。

     。

       实际上,首先,一个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发铺的水平直接涉及到该国公民生存权落实的程度,而公民的生存权则属于公民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宪法权利,是人权的逻辑出发点。

     当一个公民因病致穷或因病致死,便失往了生存权,也就休谈其他权利了。

     为了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铺权,宪法划定了公民获得包括医疗保障在内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因而,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必然包含宪法法律关系。

     实际上,保障生存权是生命伦理最基本的要求,而法律是伦理的轨制化和规范化,法律关系是伦理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人类凭借理性的气力构建起宪政轨制,恰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来保障包括人的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

     正如英国闻名的伦理学家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里所言: 人类凭借理性和法律的气力建立福利体系和善的轨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促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良好政府的目标就在于保证并促入全体国民的快乐,而这里的快乐包括生存,同等,富裕和安全四项内容(生存排序第一)[2]。

     另外,在医疗卫糊口中,假如触犯了刑律,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划定的非法行医罪,出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医疗事故罪等),因而,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也包含刑事法律关系。

       综上,笔者以为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多层面的,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

     其中医疗卫生宪法法律关系是根本,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医疗卫生刑事法律关系是增补。

     本文主要就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作以下分析。

       1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卫生服务关系,即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气希望构及组织,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集团和天然人向社会公家提供的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卫生咨询服务,卫生举措措施服务等流动,这种关系表现为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同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夸大各方的同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

     但是,需要留意的是,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医疗机构,医务职员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完全同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去去处于行政法的监视之下。

       1.1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完全同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都不能完全体现其意思自治,因而,这种关系是不完全同等的关系。

     其一,卫生服务提供方不能随意地拒收患者,不能完全体现意思自治。

     由于,从道义上说,“救死扶伤,施展人性主义精神”是医疗机构,医务职员的本分。

     每个人都会有患病的可能,为了维护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有关法律及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必需对此作出划定(见《执行业医师法》,《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等)。

     其二,医疗卫生服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技性,使得双方的信息具有不合错误称性,服务接受方很难完全做自得思自治;其三,因为医疗卫生服务的高风险性,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经常会泛起意外,很难达到服务接受方理想中的服务质量,这时不能简朴地以为是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服务质量分歧格。

     因此,卫生服务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是一种特殊的,不完全同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1.2行政法监管之下的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的分析,纵观医疗卫生法律关系,可以望出,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总体上处于卫生行政法的监管之下的。

     这是因为: 一方面,医疗卫糊口动关涉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医疗卫生服务接受方又去去处于弱势地位,不能任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协商将可能导致乘人之危,以强凌弱等不公正现象)。

     而另一方面,医疗卫糊口动的高风险性,又将医疗卫生服务提供方置于不利地位,也不能任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此,必需将医疗卫生服务流动置于卫生行政法律规范(经过卫生行政部分贯彻执行)的控制与监管之下。

     由此可以理解为什么我们接触到的卫生法律规范大多数是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如《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等),为什么医疗事故要由卫生行政部分处理,即便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也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分作出书面讲演,并附具协议书(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等);并且,疗事故之民事赔偿并不能免除卫生行政部分追究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职员的行政责任。

     (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等)。

       恰是基于此,总体上望来,调整医疗卫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卫生法)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子部法。

     下面就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作具体分析。

       2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卫生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视而与卫生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视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

     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包括4类: 第一类是医疗卫生行政治理关系(基干);第二类是医疗卫生行政法制监视关系(派生);第三类是医疗卫生行政救济关系(派生);第四类是医疗卫生内部行政关系(从属)[3]。

       2.1医疗卫生行政治理关系(纵向关系)  医疗卫生行政治理关系是指卫生行政主体(主要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行使卫生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包括从事卫生工作的组织和职员)发生的各种关系,是医疗卫生行政关系的基干。

     卫生行政主体实施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如授予执业医师资格),行政处罚(对医疗卫生气希望构及其工作职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如对医疗事故的处罚),行政强制(如对传染病人的强制隔离治疗等),等等,几乎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