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非法行医的范围

当前位置 : 首页 > 单位犯罪

非法行医的范围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行医

     

非法行医的范围《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划定,医生应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入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实文件,选择公道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由此望来,医师行医光有执业资格证还不行,还要有执业许可证,拥有两证才能行医。

     理论上说这是科学的,但是这并不符合实际。

       因为现行《执业医师法》不完善,全国各地关于"中医执业种别能否从事西医诊疗流动”的题目反映很普遍,甚至有"违法”之说,有的地方出台地方政策限制中医执业范围,这就导致中医,中西医结合专业学生普遍泛起就业难题,综合病院基本不愿意录用中医,中西医结合专业学生,中医病院也绝可能少录用。

       我在与医务职员入行交流时发现,有良多人这样假设: 假如一个皮肤科医生走在路上,遇见路人被车撞到,生命危在旦夕,这时候,皮肤科医生要不要出手相救?救则可能是超范围行医,不救则违反职业道德。

     只要熟读《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划定》就会发现,上述假设并不成立,由于该划定在第五条明确了几种不属于超范围执业的行为: 一是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二是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划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入行临床转科的;三是依据国家有关划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入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分批准的义诊。

     因此,至少这三种情况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也有人将超范围行医等同于非法行医,在我望来,这更是熟悉上的一个误区。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通过,2008年5月9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的第一条明文划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划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流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流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流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

     可见,非法行医的主体是没有取得执业资格或执业许可证的个体,而不是医疗机构,更不可能是两证齐全的医生。

       此外,我以为超范围执业固然不长短法行医,但是超范围行医一旦造成职员伤残或死亡,相关单位或相关责任人也逃脱不了相应的惩罚,由于在非法行医罪之外,还有一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个"紧箍咒”。